(2015)亭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世坤与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坤,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陈世坤,居民。被告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社区民航新村6幢。负责人刘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坤与被告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康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坤,被告富康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坤诉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先后六次共存入互助金163000元,到期红利为140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互助金存入凭证和红利凭证,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3000元并支付红利14075元。被告富康合作社辩称:对存入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约定规定年利率也表示认可。但是红利凭条上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主张的红利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陈世坤在富康合作社存款13000元,约定存款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为3.5%,到期红利为1105元。同年5月11日,陈世坤在富康合作社分别存款9500元、27500元,约定存款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年利率为3.5%,到期红利分别为807.5元和2337.5元。同年5月13日,陈世坤在富康合作社存款3000元,约定存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为3.5%,到期红利为255元。2014年9月7日,陈世坤在富康合作社存款1万元,约定存款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年利率为3.3%,到期红利为870元。同年9月20日,陈世坤在富康合作社存款10万元,约定存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为3.3%,到期红利为8700元。后存款到期后,富康合作社未能及时兑付,陈世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红利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共计1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因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红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红利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红利计14075元。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红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红利及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利140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坤借款163000元及支付红利17075元。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盐城亭湖区亭湖新区富康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