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可付与张可长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付,张可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28号原告张可付,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妹,特别授权。被告张可长(张可军),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张可付与被告张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付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可长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可长偿还借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可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可长又名张可军。被告张可长于2015年10月1日由向原告张可付借款385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可付现金38500元,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张可军,2015年10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可长向原告张可付借款38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率,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可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付借款3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