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琳与王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王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923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亮。原告王琳诉被告王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霞、被告王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因被告急需用钱,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该调解书明确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2、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借给被告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自借款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王晓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银行流水认可,我确实收到该5万元,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是我与原告的聊天,但我未明确认可借款利息数额,且微信聊天记录不算证据。被告王晓亮辩称,原告未提供欠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借过原告5万元,我不承认存在利息的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我认可原告所述的5万元,但现在我无能力偿还原告钱款,对原告所述的利息我不认可。另外,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去找我,每次我都要花费5000元以上用于给原告及孩子买东西,2016年过年时,我将为孩子办满月的礼金13000元给了原告,要求在该5万元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琳与被告王晓亮原系夫妻,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琳与被告王晓亮均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王弈博随原告王琳生活,被告王晓亮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王晓亮两周探视孩子一次;三、双方无财产纠纷;四、其他各节互不追究”。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琳向被告王晓亮转账5万元。庭审中,原告王琳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王晓亮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晓亮无异议,称当时被告的一个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说了,原告就转给被告5万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该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每月1000元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聊天记录未明确载明被告承诺利息的数额。另,被告主张扣除其向原告支付了为孩子办满月酒的礼金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王晓亮对原告王琳向被告王晓亮的账户内转账5万元,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被告明确认可存在每月1000元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为孩子办满月酒的礼金13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