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01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被告刚结婚几个月就出现赌博恶习,后不听劝阻恶习不改,被告不但不问家事还经常说谎,长期以来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张某离婚;没有赌博,只是偶尔玩牌;没有说谎,也经常帮忙干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预防接种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