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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曹大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吕郢新区。2010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磊及其辩护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大磊在本市潘村镇“潘城宾馆”后一民房内与本市居民刘某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江苏省洪泽县居民赵洪海、周某及本市居民张某乙等人在旁观看。赌博期间,被告人曹大磊输给刘某丙1800元后,又拿走赵洪海200元,并将赵洪海拉出门外,以赵洪海帮助刘某丙在赌局作假为由对其进行踢打,后曹大磊又将周某、刘某丙、张某乙叫出并对上述三人进行殴打,同时要求上述三人归还赌博输掉的8000元钱,另索要10000元钱作为“拜码头”费用。被告人曹大磊见索要未果,遂将赵洪海、周某、刘某丙、张某乙强行带至潘村镇广场,由冯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看管,同���要求上述人当场下跪,赵洪海屈从。后刘某丙、张某乙趁机逃跑。被告人曹大磊及冯某强行将周某、赵洪海带至“潘城宾馆”大厅。次日凌晨,被告人曹大磊等人驾车将周、赵二人带至本市女山湖镇找刘某丙,未果,曹大磊便向周、赵二人索要8000元钱,否则不予离开。周某迫于压力,遂让其朋友向曹大磊汇款8000元钱。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大磊才让周、赵二人自行离开。2.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大磊前往本市潘村镇张台村张某甲与他人开设的赌场外的巷道内,无端持凶器将张某甲刺伤。经鉴定,张某甲左上臂创口及左前臂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大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大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大磊的辩护人认为: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大磊犯寻衅滋事罪及相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曹大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明显伤害;案发后,被告人曹大磊的亲属已为其退缴了强拿硬要的全部赃款。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曹大磊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甲的轻微伤不能成立。3.被告人曹大磊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大磊与本市居民刘某丙等人在本市潘村镇“李红饭店”附近一赌场上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江苏省洪泽县居民赵洪海、周某等人在旁观看。期间,曹大磊输给刘某丙1800元(未给付),临走时,又强行拿走刘某丙200元。曹大磊认为赵洪海等人在赌场上帮助刘某丙玩假牌赢其钱,遂将赵洪海带至该赌场附近的巷道内进行殴打,然后又将周某、刘某丙及本市居民张某乙叫至现场,并对刘某丙、张某乙进行殴打,同时声称其输掉了8000元,要求上述四人予以归还,另索要1万元钱作为“拜码头”费用。后曹大磊见索要未果,遂将赵洪海、周某、刘某丙、张某乙强行带至潘村广场附近,由冯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看管,同时要求上述四人当场下跪,赵洪海在被冯某等人殴打后被迫屈从。后刘某丙、张某乙趁冯某等人疏于看管逃离现场,曹大磊等人遂将赵洪海、周某带至“潘城宾馆”大厅内进行看管,并带冯某等人驾车追撵逃离现场的刘某丙和张某乙,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曹大磊等人驾车将赵洪海、周某带至本市女山湖镇找刘某丙要钱,但未能找到,曹大磊遂向赵洪海、周某索要8000元,否则不许二人离开。周某迫于压力,便让其朋友向曹大磊汇款8000元。凌晨3时许,曹大磊才允许赵洪海、周某自行离开。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大磊的亲属为其向本院退缴了赃款8200元。2.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大磊来到本市居民张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潘村镇张台村开设的赌场,无端滋事,张某甲遂与其发生争吵,后曹大磊在该赌场附近的巷道内持水果刀将张某甲刺伤。事后,曹大磊向张某甲赔礼道歉,张某甲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上臂创口及左前臂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大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周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季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朱某、蒋某、孙某甲、孙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大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大磊的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害人张某甲的轻微伤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大磊的供述以及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大磊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胳膊刺伤的事实;��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临床检查,被害人张某甲左上臂创口及左前臂创口损伤程度均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被告人曹大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大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大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被告人曹大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曹大磊退缴了全部赃款;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曹大磊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大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大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大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大磊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曹大磊退缴的八千二百元赃款,返还被害人八千元,余款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军审 判 员  朱萍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