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闵光辉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846号罪犯闵光辉,男,1965年7月19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医院监区服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闵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闵光辉所退缴的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闵光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清,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闵光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光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王 妤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