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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南岳支行与董三余、刘红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南岳支行,董三余,刘红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南岳支行。住所地:衡阳市南岳镇独秀路50号。法定代表人肖大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剑,男,该行综合部主任。被告董三余,男。被告刘红文,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南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岳支行)诉被告董三余、刘红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三余、刘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董三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白金卡申请表,2012年3月7日开户,卡号为463758000470****,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3月26日,董三余以本人住房估价3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董三余、刘红文夫妻二人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在衡东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董三余开卡消费后,至2015年7月17日,共透支本息合计102307.41元(其中本金86489.79元)。被告董三余、刘红文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授权书(略),欲证明被告董三余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授权原告查询、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事实;2、衡阳市南岳区***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书(略),欲证明被告董三余在衡阳市南岳区***大酒店任总经理一职,其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3、衡阳市南岳区地税局出具的缴税证明(略),欲证明南岳区地税局证明被告董三余曾缴税150000元的事实;4、房权证、房他证,欲证明被告董三余、刘红文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城关镇南街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抵押期限为5年的事实;5、被告董三余向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分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个人卡客户调查报告,欲证明被告向衡阳分行申请领取白金卡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南岳支行及湖南省分行确认被告董三余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事实;6、被告董三余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交易记录,欲证明被告董三余所使用的信用卡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欠原告本息102307.41元的事实;7、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8、户成员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董三余和刘红文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三余、刘红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董三余与刘红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董三余向原告申领尊然白金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同中对还款顺序及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被告董三余进行了详细调查后,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客户调查报告,同意为被告董三余办理白金贷记卡,推荐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并对被告董三余、刘红文的身份予以确认。2012年3月26日,为保障债权将来得以实现,被告董三余、刘红文作为抵押人共同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城关镇南街2号楼5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06***)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署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开卡后,被告董三余时有透支的情况,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董三余所使用信用卡共计透支信用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02307.41元(其中本金8648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三余均未积极偿还全部借款,仅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16日通过存款方式分别还款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依据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出具的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董三余尚欠原告本金68489.79元,利息17006.85元,手续费2293.84元,滞纳金5960.36元,共计93750.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董三余自愿向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相关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作为该卡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欠款。现被告董三余透支消费,经原告催收仍拒不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董三余与被告刘红文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董三余向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借款时与被告刘红文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红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被告董三余之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原则上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南岳支行要求被告董三余、刘红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三余、刘红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三余、刘红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南岳支行贷款本金68489.79元,利息17006.85元,手续费2293.84元,滞纳金5960.36元,共计93750.84元。(前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算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照原告与被告董三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董三余、刘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阳素娟人民陪审员  刘友从人民陪审员  易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