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丈夫李春贵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4月17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两张。至今李春贵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现借款人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其妻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是李春贵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丈夫李春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4月17日,李春贵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另查明,张某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李春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按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按20‰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辰审判员 刘 升审判员 董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