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系本案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24楼。法定代表人:徐庆锋,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先烈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晓莉、谢意兰,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红、谭震因诉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两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局公开: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9日书写的病历(CT申请单);2、患者11月10日入院,该病历为11月2日;3、申请医师的签名“关少侠”不是其本人所签;4、该病历书写的“患者入院时间”、“申请医师签名”,是否违反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等内容。2015年6月9日,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粤中医办公开[2015]3号《关于对林红谭震3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邮寄上述答复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广东省中医药局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公开。2015年7月23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府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5]3号《关于对林红谭震3���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公开以下信息: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9日书写的病历《CT申请单》;2、珠海中医院书写的2006年11月29日《CT申请单》是否违反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三、撤销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该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四、向两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予以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关于对林红谭震3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复议机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维持了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故本案的审查对象应为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涉案答复,法院仅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经庭审释明,原告不愿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向两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粤中医办公开(2015)第3号《关于对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撤销粤卫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珠海中医院书写的2006年11月29日《CT申请单》中“患者入院时间”是否不真实?他人假冒医师签名,是否违反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4、撤销(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二审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我局已就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作出《关于林红、谭震3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3号),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林红、谭震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9日书写的病历(CT申请单);2、患者11月10日入院,该病历为11月2日;3、申请医师的签名“关少侠”不是其本人所签;4、该病历书写的“患者入院时间”、“申请医师签名”,是否违反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等内容。上述申请内容属于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对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行为进行判定,并非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关于对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中医办公开【2015】3号),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并阐述了理由,对原审法院的理由和处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林红、谭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异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