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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万友、徐爱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万友,徐爱莉,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1985年7月25日,系该公司员工,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韩万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徐爱莉,女,汉族,农民,系韩万友之妻。被告韩万书,男,汉族,农民。被告韩庆侠,男,汉族,农民。被告韩学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韩万伟,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殿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韩连法,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保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万友、徐爱莉、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韩万友、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莉、张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万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万友向我单位借款150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该借款由被告徐爱莉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支付至韩万友存款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韩万友、徐爱莉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万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韩万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若原告不提供韩万友夫妻签字的担保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殿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未经过妻子的同意,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我妻子的签字,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庆侠、韩万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时不清楚贷款的数额,认为贷款期限只有一年,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连法、韩学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不清楚贷款期限及数额,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爱莉、张保军未答辩。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万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万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对韩万友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4年1月7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至韩万友存款账户,约定月利率为10.2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韩万友之妻徐爱莉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韩万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万友和与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徐爱莉自愿与被告韩万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万友、徐爱莉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万友、徐爱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10.25‰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15.375‰计算)。二、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对韩万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韩万书、韩庆侠、韩学伟、韩万伟、韩殿林、韩连法、张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万友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九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