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贤凡与胡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凡,胡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52号原告:陈贤凡,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国辉,武宣县武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旭辉,男,瑶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贤凡与被告胡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与(2016)桂1323民初153号案原告覃月梅诉被告胡旭辉、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贤凡委托代理人邱国辉,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凡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胡旭辉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至S-323线226km+650m处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原告陈贤凡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覃月梅)发生碰撞,造成陈贤凡、覃月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贤凡、被告胡旭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月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贤凡受伤后,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前后共住院治疗56天,共用去医药费90157.41元。对该项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武宣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623.03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还陆陆续续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复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再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做手术。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钢板。从第一次起诉后至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610.9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陈贤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骨折体内有钢板固定,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第一次起诉时原告除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外未请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的包括后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6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040.85元、误工费65192.9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2768元,合计205472.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751.85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旭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旭辉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已经起诉过一次,事实比较清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个伤者16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个伤者5291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胡旭辉8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03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39083.25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旭辉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41天计算无异议,误工费按这次住院41天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共131天计算,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为27234元,精神抚慰金应为4500元左右,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左右;4、本案的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胡旭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胡旭辉驾驶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至S-323线226km+650m处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入公路由陈贤凡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覃月梅)发生碰撞,造成陈贤凡、覃月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陈贤凡、胡旭辉承担同等责任,覃月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贤凡受伤后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3、左内踝、距骨、足舟骨骨折并部分缺损;4、头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从武宣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即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贤凡在武宣县人民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56天。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8周,坚持左踝、膝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及伤口愈合;3、出院后定期每月门诊复查,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外固定;4、全休1个月。此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次住院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出院医嘱:观察伤口情况,渗出多时必要换药、门诊抗感染治疗。暂停外固定架行骨延长一周。一周后开始骨延长(3面/天),延长2-3周后门诊复查拍片,再次决定骨延长速度。建议扶拐下地1月,禁重体力劳动及患肢剧烈活动;必要门诊复查口服消肿、镇痛药物。有任何不适,请即来就诊。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7日受伤治疗期间,原告陈贤凡共花去医疗费94157.41元,其中被告胡旭辉为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陈贤凡自己支付90157.41元。该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损失,本院判决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贤凡1092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贤凡38694.39元,合计49623.03元。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从2014年2月24日到2015年11月27日之间还陆续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其中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28天行左胫骨外固定架拆除术及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自体髂骨)术。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4周,坚持左踝、膝功能锻炼。左下肢避免下地负重,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拍片,待复查X线后决定完全负重时间;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及伤口愈合,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2-3周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加强伤口护理,若伤口痂皮脱落、渗出必要再次入院、并予抗感染治疗;3、出院后定期每月门诊复查,约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选择行取内固定;4、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5天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禁重体力劳动及患肢剧烈活动3个月,继续使用拐杖辅助行走3-4周;2、全休壹个月;3、继续门诊预防感染治疗3-5天,若创面红肿建议返院治疗;4、双拐辅助行走。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复查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贤凡共花去医疗费66610.9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陈贤凡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胡旭辉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原告陈贤凡10928.64元和38694.39元,同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还赔偿了被告胡旭辉先行垫付给原告陈贤凡的医疗费4000元。另外,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分别赔偿另案原告覃月梅5161.36元和14222.36元,同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还赔偿了被告胡旭辉先行垫付给另案原告覃月梅的医疗费4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分配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391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已分配使用60916.75元,尚余13908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武宣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证明,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贤凡和另案原告覃月梅受伤,本院已分别作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和(2014)武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分担已明确,即对原告覃月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旭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本案原告陈贤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的为:一、医疗费(票据)66610.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三、营养费2000元(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的医嘱予以酌情支持;四、护理费3040.85元(27071元/年÷365×41天);五、误工费64451.23元(27071元/年÷365×86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多次住院动手术的情况及医生的医嘱,以及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程度,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870天,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27234元(7565元/年×20年×18%);七、鉴定费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九、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必要的就医及复查等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9437.0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两个伤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910元,不足部分125527.06元(179437.06元-53910元),由被告中财保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763.53元(125527.0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贤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73.53元;二、驳回原告陈贤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607元,由原告陈贤凡负担2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洋审 判 员 雷 越人民陪审员 覃建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