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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等3个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县十月田镇才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委员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昌江县十月田镇才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委员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44号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明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唐允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发生,该社社长。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温,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苏郁,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股长。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负责人卢振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兰文海,该村委会书记。第三人昌江县十月田镇才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林海中,该社社长。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允奎,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祥龙,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昌江县十月田镇才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委员会、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中,原告以其需要另案提起其他行政诉讼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曹荣刚审 判 员  李雪刚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买歌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