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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京剧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58年6月7日生,汉族,济南市京剧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短暂了解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1999年1月6日生育一女何某。原、被告虽在同一单位工作多年,但由于性格及生活经历的差距,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激烈时被告经常会打砸物品,对原告施以暴力,其后就会陷入长期冷战。被告经常拒绝承担家庭生活及女儿学习费用开支,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原告顾及到孩子当时年幼,且自觉离婚无法向父母交代,虽精神上对婚姻感到极度痛苦,但一直没有勇气主动提出离婚,为此原告曾经一度入院治疗。现原告已五十出头,女儿渐渐长大,也愿意理解和尊重父母的选择,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婚姻基础早已破裂,离婚系经慎重考虑的选择,也给能解除婚姻给被告双方解除婚姻的带来的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经过思考,认为再婚不容易,被告比较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在工作上的合作也很好,产生矛盾后系因缺少沟通,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矛盾可以化解,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同事关系,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于1999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现就读于济南中学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被告脾气暴躁,争吵后有时会动手打人,被告经常在外吃饭喝酒半夜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且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问题,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原、被告应珍惜再婚后多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