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永进与陈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进,陈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杨永进。被告陈蛟。原告杨永进与被告陈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进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给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蛟向原告杨永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陈蛟共欠杨永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承诺将该批欠款分三年还清,第一年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二年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三年还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欠款人:陈蛟。现原告杨永进以被告陈蛟逾期未还款为由,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杨永进提交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被告陈蛟账户内存入现金,故双方据此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原告杨永进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蛟向原告杨永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杨永进所举欠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杨永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陈蛟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陈蛟负担(原告杨永进已预交,被告陈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杨永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