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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廖书平与刘小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廖书平。被执行人:刘小东。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小东合同诈骗刑事涉财产部分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廖书平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轶华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杨言军、代理审判员郭子腾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书记员鲍俊记录,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刑事涉财产部分案件的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案外人廖书平所提执行异议的内容,涉及已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故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廖书平的执行异议申请。廖书评申请复议称:长兴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小东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扣押了属于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嗣后刘小东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上述浙E×××××轿车系属刘小东所有的赃物,故该车辆不属于赃物,实属本人所有,现继续扣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上述车辆返还本人。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廖书平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涉及已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据此,执行法院驳回廖书评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廖书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轶华审 判 员  杨言军代理审判员  郭子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