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五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五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负责人:钟丙梅,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晖,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斌,五华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帅国琴,五华县法制局干部。上诉人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给五华县矮车中学颁发了华府国用字(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五华县矮车中学被撤并入五华县华民中学。2015年被告决定收回原五华县矮车中学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2015年6月29日五华县华民中学将华府国用字(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五华县征地和土地储备中心,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2015年8月11日原告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华府国用字(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于2015年11月30日以涉案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从未征收、征用,原告也从未得到过征地补偿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华府国用字(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华府国用(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8月10日,即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叁条关于“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21号《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诉请撤销华府国用(1990)第142404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五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此外,五华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五华县人民政府出示了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原告亦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法院经核实确认五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核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五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五华县转水镇矮车村十四组村民小组起诉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以其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针对1990年五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五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以及五华县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证的合法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