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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931-1号申请执行人方某。被执行人黄某。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离婚后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方某与被执行人黄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支付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50元给申请执行人方某,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50元。本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某应履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