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2号原告: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西路77号9号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633377-5。法定代表人:姜天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2188-3。法定代表人:赵学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6507-3。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西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8580-1。法定代表人:吴启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杨安玲,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吴月云,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汇丰印务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夫,被告滁州众鑫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闽商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25日,滁州鑫彩印务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湖心路支行(以下简称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各贷款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8月24日。其公司为滁州鑫彩印务公司的该二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为上述贷款向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因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8月27日从其公司处扣划贷款本息计4396877.64元、5158996.73元。后其公司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滁州鑫彩印务公司给付其公司代偿款计9555878.37元、违约金及利息1467970元、律师费276152元,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款项之日止,以9555878.37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各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滁州鑫彩印务公司从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共计贷款1000万元属实,但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曾借款500万元给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滁州众鑫包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与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签定的反担保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与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故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对滁州闽商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赵学猛与姜天宝及姜振文私人之间有大量的往来帐目,其公司认为双方的往来帐目可能是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偿还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的债务。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24日,滁州鑫彩印务公司与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签订二份贷款合同,从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处各借款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的固定利率。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24日,滁州鑫彩印务公司与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两份,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为滁州鑫彩印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滁州闽商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代滁州鑫彩印务公司偿还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滁州鑫彩印务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资金占用费等;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由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代偿的,除向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5%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另行支付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该两份保证合同有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猛、滁州闽商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宝签署,并分别加盖了二公司印章。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25日,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与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为滁州鑫彩印务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6、2014年8月24日,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分别与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按约向滁州鑫彩印务公司给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从闽商担保公司处划扣2014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4366179.07元及利息30698.57元,合计人民币4396877.64元;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从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处划扣2014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1555.04元,合计人民币5181555.04元。另查明:滁州众鑫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赵学猛,2014年11月18日登记变更为张学祥。2012年至2014年间,赵学猛与姜天宝、姜振文之间曾互有经济往来。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委托了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范玉夫为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滁州众鑫包装公司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事实,有滁州闽商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划扣款清单、还款凭证、扣划款通知,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偿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各反担保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8月27日为滁州鑫彩印务公司代偿了借款的本息4396877.64元及5181555.04元,有滁州湖心路建设银行出具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转账凭证、划扣保证金通知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对于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提出的自2012年起赵学猛、姜天宝、姜振文私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该往来资金应认定为滁州鑫彩印务公司偿还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债务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赵学猛的还款。滁州闽商担保公司和滁州鑫彩印务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公司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应通过各自公司的帐户进行,且赵学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其与姜天宝之间的经济来往是否为公司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和举证,故本院对滁州众鑫包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主张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滁州鑫彩印务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对此,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即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滁州汇丰印务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为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各反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对于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提出的反担保合同中的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公司现使用公章不一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滁州众鑫包装公司与滁州闽商担保公司签定反担保合同时,赵学猛为滁州众鑫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的署名可代表滁州众鑫包装公司,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滁州闽商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276152元,因其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代偿的借款本息计4396877.6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代偿的借款本息计5181555.0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滁州市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94600元,由被告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杨安玲、郑立忠、吴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