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宇鹏与季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鹏,季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王宇鹏。委托代理人王正庭。被告季群。原告王宇鹏与被告季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鹏委托代理人王正庭与被告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鹏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告向南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1间18.37平方米商业用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房屋漏雨,南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派员维修。2015年初,原告房屋又发生漏雨,维修时遭被告阻拦。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屋顶用作晒台,构筑了不锈钢护栏并贴了地砖,导致原告无法维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被告季群辩称,原告屋顶已由被告作为阳台使用,被告在原告屋顶铺设了地砖。现原告房屋漏雨是事实,也确与阳台有关。2015年间,原告为维修房屋曾与被告协商,但因双方未能就维修方案取得一致而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屋顶阳台恢复原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保证今后其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宇鹏系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A8-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系一层商用平房。被告季群系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204室居住用房的所有权人。原告房屋屋顶位于被告房屋阳台前端,与被告阳台连接在一起形成一平台。被告季群在取得房屋后即在原告屋顶临街一侧修建了不锈钢栏杆,将其阳台与原告屋顶平台打通,并自行在原告屋顶铺设了地砖,将原告屋顶作为其阳台使用。2015年初,原告王宇鹏发现其房屋顶部存在漏雨现象,在维修时与被告季群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季群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204室居住用房及原告屋顶平台系从其弟弟季林处购买,季林为购买原告屋顶平台已向南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700元购置款,并提供南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季林收据一张佐证。同时被告季群还陈述其购买的住宅建造在前,原告的商用房建造在后,并非同时建造。原告对此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屋顶用作阳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宇鹏购买的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A8-1号房屋屋顶与被告季群购买的B幢204室居住用房阳台相连,双方形成相邻关系。现原告因房屋屋顶漏雨需要修缮,被告季群作为相邻一方不得进行阻碍。庭审中,被告季群认可原告商用房漏雨与其使用的屋顶平台有关,但辩称系通过购买取得了原告屋顶的所有权。被告为此主张提供的现金收据,不符合不动产交易的基本要求,且无不动产登记证书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屋顶平台虽然与被告阳台相连,但该平台作为原告房屋的附属物,与被告住宅分别归属不同的建筑物,故依法不能进行单独买卖,否则将严重妨碍原告对自有房屋屋顶的维修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房屋屋顶平台铺设了地砖,势必会给原告维修屋顶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铺设在原告屋顶的地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原告屋顶临街一侧安置的不锈钢栏杆,其对原告房屋漏雨无实质性影响,原告在庭审中亦曾表示可不拆除,本院考虑到原告屋顶部位的不锈钢栏杆与其余位置已连成一体,拆除此间的一小部分也必然会影响临街店面房顶部护栏的完整性和协调感,故该部分不锈钢栏杆可暂不拆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宇鹏维修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A8-1号房屋屋顶,被告季群不得进行妨碍。二、被告季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铺设在原告王宇鹏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东路B幢A8-1号房屋屋顶平台的地砖清理完毕,并恢复平台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季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俞振权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