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1127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高杰鹏与杨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鹏,杨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86号原告高杰鹏,农民。被告杨玉春,年龄不详。原告高杰鹏诉被告杨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鹏诉称:原告在县城东村秀容街开一锦程水产货运门市,被告亦在县城秀容街交通局对面开一水产门市,双方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货,有时原告也会给被告负责承运货物,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74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外欠款未要回为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74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写的五支欠据分别为:2015年1月9日的欠据一支,款额为48000元,其中已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2日的欠据一支,款额为19000元;2015年4月30日的欠据一支,款额为9572元;2015年11月12日的欠据一支,款额为8000元;2016年1月2日的欠据一支,款额为10000元。被告杨玉春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杰鹏在岚县县城秀容街开设一水产货运门市,被告杨玉春在岚县交通局对面开设一水产门市,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但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高杰鹏货款94572元,已还款20000元,剩余74572元货款被告以其外欠货款未收回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归还欠货物款74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能否定原告所提供五份欠据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欠据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玉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杰鹏货款7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杨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书记员 刘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