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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23号原告: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前店村南。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西北。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被告:李建平,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平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塑料制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92169.77元塑料制品。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达成对账单一份。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92169.77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192169.77元为116452.9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双方达成的对账单一份;证据二、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为116452.97元,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塑料制品,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建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92169.77元。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16452.9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价款116452.9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16452.9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就本案而言,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建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李建平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冀州市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6452.97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