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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负责人:王起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法定代表人:翁书旅,村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简称“三屿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屿村三组的负责人王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上诉人三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翁书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屿村三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三屿村委会提供了虚假的《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内容中添加了“一次性”三个字,并在《会议纪要》第二页右下���添加了三屿村委会的公章,欺骗《会议纪要》的原始记录人吴亦胜在其伪造后的《会议纪要》上让其证明伪造的纪要内容与三屿村委会三组的《会议纪要》相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认为,在另案审理的(2015)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吴妹孙等与被告三屿村委会、第三人三屿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本案三屿村三组的组长王起禄、组员吴亦胜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三屿村总共获得3600多万元海域补偿款,按组分配的话每组600万元,三屿村三组要求分配400多万元,三屿村三组同意只给350万元,之后在七都镇政府协调下三屿村三组同意四类人(两女户、居民户、外嫁女、暂寄户)除外,一次性领取海域补偿款390万元。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王起禄、吴亦胜在另案法庭上并没有认可上诉人一次性领取海域补偿款。上��人本组按240人乘以每人18000元应为432万元,后经协商先领取39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协商一次性了断。三屿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按其成员240人每人6500元支付补偿款19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向三屿村主村1、2、5、6四个村民小组每人发放6500元,实际上是该四个村民小组对自身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决定的全村村民每人发放6500元。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针对全村村民按每人发放6500元依法律规定程序制定了补偿款分配标准,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据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领取了390万元诉争海域补偿款一次性了结,无权再向被上诉人提出额外的分配请求。相关的海域征收补偿款是分配给相关的各村民小组的,第三小组领取了390万元,已一次性领完,与被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否认是一次性领取390万元补偿款,是不诚信也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所领取的390万元是属于一次性全部领取了涉案海域应分配给上诉人的份额,下列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1、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2014年8月26日三屿坪山自然村(第3组)《会议纪要》,上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明确载明“一次性分配给坪山自然村(第3组)海域补偿款390万元,由坪山自然村(第3组)自主分配”。该份证据有上诉人户代表签字和分页处加盖手印。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完全打印体的会议纪要,是故意去掉“一次性”三个字后,重新打印签字的,不真实。2、吴亦胜在《会议纪要》复印件上的签注,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含有“一次性”三个字的会议纪要内容是真实的。吴亦胜是该会议的记录人,其签注的意见充分证明2014年8月26日三屿坪山自然村(第3组)《会议纪要》,系一次性分配给第三小组海域补偿款390万元。3、2015年6月1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5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吴妹孙等人诉被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内容也可以证明这一点。首先,证人王起禄也即现在的上诉人负责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有讲一次性分配390万元,但不包括(俩女、居民户、出嫁女、暂寄户)这四类人员”,“海域3600万元,按组分配每组600万元,村干部与我们在七都镇政府会议室协调说村里面给我们350万元,我们不同意,后经协调村里面给我390万元,但不包括(俩女、居民户、出嫁女、暂寄户)这四类人员由村里负责,我们就同意拿390万元”;其次,上诉人作为该案第三人也当庭明确承认和认可出庭证人的意见,是一次性分配给第三小组海域补偿款390万元。其当庭陈述内容为“两证人证言相一致,可以证明发放给��屿村第三小组海域补偿款390万元不包括(俩女、居民户、出嫁女、暂寄户)这四类人员”;第三,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也可以佐证,其证言称“2014年8月份书记、村民主任到七都镇××楼会议室,当时要求400多万元,后说拿390万元,我们就提出四类人员除外,我们就同意拿390万元”。上述庭审笔录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本案的海域补偿款分配是以整个小组应分配数额进行谈判,并一次性领取了结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按人口标准参与分配的,否则,三屿村主村1、2、5、6四个村民小组正常人口按每人分配18000元,而上诉人按每人15000元分配,岂非标准不统一,上诉人又怎么能够留下自然村公益提留30万元呢?三、上诉人领取390万元补偿款时,是以整个小组名义一次性领取的,也即一次性分配到组,再由小组自行分配。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却以三屿村每个村民成员的名��诉求按每人标准参与分配,存在前后分配标准不一致和矛盾,也是无理的。总之,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屿村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域征收补偿款19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海域补偿款390万元是经原告同意的一次性分配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因海域被政府征收而获得了补偿款,三屿村三组作为三屿村委会下设村民小组之一,有权参与分配海域补偿款。双方对补偿款金额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被告三屿村委会一次性分配给原告三屿村三组390万元,由原告在组内自主分配。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要求被告再支付海域补偿款198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屿村三组针对本案海域补偿款分配请求权是否自行处分过。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三屿村委会针对三屿(云淡)工业区项目海域征收补偿款分配经民主议定后决定:“一、归到村集体,由集体统一分配。二、落实到组或户”。2014年8月13日,三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坪山自然村(三屿村三组)分配款额390万元”。从该两次分配方案看,三屿村三组经民主议定后,在本次海域征收补偿款中按组分配到390万元。针对该390万元是否一次性分配了结,双方现存在争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该390万元是否为一次性分配给三屿村三组,三屿村委会提供其持有的三屿村三组户代表《会议纪要》打印件与三屿村三组提供的三屿村三组户代表《会议纪要》打印件内容上除是否有“一次性分配”存在差异。虽然三屿村三组提供的《会议纪要》上由记录人吴亦胜手写注明“该会议纪要与原会议记录内容相符,其中三屿村委会公章是事后谁加盖的我不清楚”,但该备注系应三屿村委会在双方争议后应三屿村委会要求补充书写的。故该次会议是否明确该390万元,不能单纯依据单方当事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进行判断。其次,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蕉民初字第1971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三屿村三组组员吴妹孙等与三屿村委会、三屿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纷一案中,三屿村三组的组长王起禄、组员吴某出庭作证,该二人证言证实:三屿村总共获得海域补偿款3600多万元,按组分配的话是每组600万元,三屿村三组要求拿400多万元,三屿村委会只同意给350万元,之后双方在七都镇政府相关人员的协调下,三屿村三组同意四类人(两女户、居民户、外嫁女、暂寄户)除外,一次性领取海域补偿款390万元。从上述证言内容看,该案证人对关于为何三屿村三组在当时以小组的名义分配了390万元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解释。三屿村三组的组长、组员明确陈述该390万元系按三屿村全部海域补偿款3600多万元进行分配后,三屿村三组经协商按组一次性分到390万元。再次,从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的三屿村委会涉及本次海域征收补偿款关联纠纷中,可看出三屿村委会下设共计六个村民小组(��中,第一、二、三、四小组为主村,第三小组为坪山自然村,第四小组为海山自然村),在分配时因坪山自然村、海山自然村的特殊性,全村六个小组,仅有三屿村三组以小组的名义进行分配,并且村委会在分配尚决定对第四小组不予分配。三屿村三组该特殊分配方式,亦从侧面印证三屿村三组分配390万元的特殊性,即为一次性分配。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屿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三屿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 富 强审判员 易 丽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杨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