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王小合、程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王小合,程留明,程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5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地址:汝南县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26-5。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小合,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程留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程留忠,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王小合、程留明、程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留明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及被告王小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留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被告程留明、程留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小合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9日,被告王小合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4900元、利息11920.82元。请求被告王小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程留明、程留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被告程留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8号,原告与被告王小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合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小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小合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小合提供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小合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4900元、利息11920.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留明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留忠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00元、2016年3月9日以前的利息11920.82元及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程留忠对被告王小合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5.5元,由被告王小合、程留忠负担。被告王小合、程留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