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董津国、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董津国,李红,董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津国,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红,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董斌,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薇、张向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董津国、李红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西房贷字第20100518011号《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012年8月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贷款人权利由原告继承。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30000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至2029年5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年利率为7.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董津国、董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被告董津国、李红偿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为该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维护抵押物所产生费用。2011年5月23日,贷款人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6041101033号房地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即逾期不交纳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1820913.74元、利息134602.17元、罚息7095.1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津国、李红提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董津国、李红偿还借款1820913.74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34602.17元、罚息709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董津国、李红支付律师费36439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6、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8、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9、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签订《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人为董津国、李红,抵押人为董津国、董斌;贷款金额为2030000元,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天津市××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主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贷款人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6041101033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董津国、李红发放借款203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7.48%,起息日为2011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9年5月2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董津国、李红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董津国、李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913.74元、利息134602.17元、罚息7095.18元。另查,2012年8月17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再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原告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36439元。4月13日,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津国、李红、董斌订立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董津国、李红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双方之间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津国、李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津国、董斌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由于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津国、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820913.74元。二、被告董津国、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34602.17元、罚息709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董津国、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36439元。四、如被告董津国、李红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董津国、董斌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紫芥园1015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2元,公告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