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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葛开根与滕霖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开根,滕霖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葛开根。被告滕霖京。原告葛开根与被告滕霖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审员苏久亮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霖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开根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滕霖京向原告葛开根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周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担保人周某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8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葛开根与被告滕霖京于2014年10月30日补签借条,约定被告滕霖京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还清,如不还清,被告所有的桂C×××××号轿车由原告处理。周某不再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滕霖京归还原告葛开根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告还清借款为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开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情况;4、雁山区某汽车租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租赁公司是原告葛开根个人经营的。被告滕霖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滕霖京向鸿达汽租葛开根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还清,如不还清,将桂C×××××轿车交由某车行处理,同时周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担保��周某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8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葛开根与被告滕霖京于2014年10月30日补签了借条,约定被告滕霖京向某车行借款8万元,该款在2014年12月还清,如不还清,将桂C×××××号轿车交由某车行处理。另查明,雁山区某汽车租赁是原告葛开根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葛开根与被告滕霖京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滕霖京向原告葛开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未按约定日期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滕霖京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葛开根要求被告滕霖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霖京偿还原告葛开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被告滕霖京还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滕霖京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滕霖京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