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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56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俊、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光元、陈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8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元月20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00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次女出生,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对原告的态度大为改变,在生活中对原告十分刻薄,不给原告一分钱的零花钱,对原告方的亲友六亲不认,稍不满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常辱骂原告。原告在家无法安身,被迫于2014年9月出门打工,至今未回家,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靠,双方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五年,期间家庭重担由我承担,我是农民,一年的收入除去日常开销和两个女儿的学费、生活费,所剩无几,我对原告和两个女儿竭尽所能、关爱有加,常年不辞辛苦赚钱养家,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性格小气刻薄。结婚以来,我信任原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和谐,恩爱有加,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一些口角也是在所难免的,但口角发生后,我积极协调沟通,原告也表示原谅,今年双方还在一起过了春节。原、被告双方夫妻一场,患难与共,实属不易。我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更好的维护这个本来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20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0年3月16日生育次女刘乙。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开支等原因,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9月,原告胡某某遂外出到夷陵区小溪塔打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二组连三间三层楼房一栋、二间二层杂屋一栋、柑橘树田约8亩,共同债务有欠胡某某20000元、欠余某某40000元、欠胡某甲10000元、欠胡某乙10000元、欠刘某某13000元、欠林某某5000元、欠李某某5000元、欠李某甲10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女儿刘某甲、刘乙的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几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生活。虽然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在解决矛盾时方法简单,脾气暴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改正,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体现了共同建立幸福之家的诚意,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孩子之情,互谅互让。鉴于以上几点,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