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中义与白红乐、白铁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义,白红乐,白铁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中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红乐,农民。被告:白铁仁,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义诉被告白铁仁、白红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白铁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义诉称:2014年3月5日5时5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喜奥大街由南向北第一被告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该十字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饶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饶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54天。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837.08元、护理费10334.83元、交通费1031元、财产损失23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眼镜1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9799.81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限额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损失53707.34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即12057.91元,共计52367.65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白铁仁庭审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我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有的京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例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数额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被告白铁仁、白红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中义举证如下:原告李中义受伤后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用如下:(1)住院费10901.10元,有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30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清单1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门诊收据11张199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3张18元、饶阳中医院门诊收费2张181.3元、安平县中医院门诊收据2张140元,医疗费共计15446.9元。(2)误工费,李中义从事餐饮业,有户口本和核准的营业证件,误工根据三期评定误工期为150日,餐饮业人员年人均收入25096元÷12个月÷21.75日×150日=16698.85元,21.75天是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复函,关于劳动者每个月的工作时间是21.75天。(3)护理费,护理人覃雪群从事餐饮服务,护理原告住院期间54天,护理费6011.59元,护理人李冰洋月工资收入是2800元,按三期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5600元。(4)交通费,车票24张共计1031元,2014年4月3日去衡水的3张300元、4日去衡水的2张60元、11月4日去省三院的是4张197元、9月9日去省三院的是4张139元、7月22日去衡水四院检查2张35元、去衡水的3张300元、安平检查6张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100元,按照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5400元。(6)营养费,按三期鉴定为营养期间60日,每天30元,共计1800元。(7)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三期鉴定费600元,另外发生交通时造成原告眼镜损坏,自己新配了一副眼镜价格180元。总损失共计57346.69元。因被告是机动车,原告是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其10%到2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15446.9元,其中包括三期鉴定费6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在哈励逊医院和安平医院的医药费,这部分金额较高。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后期的检查费和核磁共振费多数属于重复项目,保险公司只承担一次的检查费。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照150天计算,天数较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54天,误工费的标准要求过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意见,护理原则上由一人护理,需要多人护理应有医院的诊断意见或者去做三期鉴定来确定护理人数。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表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法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供在工厂的劳动合同及在工厂的现场凭证,无法确定其减少的收入,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三期鉴定的司法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我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为手撕票,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及用途(8张)。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2700元,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1650元,该鉴定书无法确定1650元,相关损失,只说该车报废,假如说报废也应将剩余部分折价。蔬菜损失520元,该价格鉴定书上未附有损失照片及过程照片,无法确定。物价局的资质已过期,我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眼镜票据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下账的凭证及意见,没有盖章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书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铁仁方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白铁仁称为原告治疗垫付73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李中义诉称:记不清是多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河北省三院门诊收费票据、饶阳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平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属于原告方为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方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均未做出结果,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也是具有相应质资的部门做出的结论报告书,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李中义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户口本、营业证件,但不能说明原告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也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义系饶阳城关镇白池村人,按2013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后提出由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并且原告住院后住院病例联系人李晓丽系原告之女,应为一人护理。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可400元。原告去衡水、安平、石家庄检查治疗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财产损失2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是依照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应予认可。眼镜损失1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损失没有在财产损失显示,也没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对被告白铁仁给原告垫付药费7300元,原告方并未否认,说记不清,并不能说明被告白铁仁未垫付,应予认定为7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50分,白红乐驾驶京P×××××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路口时与李中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上货物受损、李中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红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京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白铁仁,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铁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被告白红乐驾驶超速轿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中义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中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红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中义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846.8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河北省三院门诊收费票据、饶阳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平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误工费,依据饶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间为15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每天66元。即误工费为9900元。3、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护理期间为60日,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为每天87.7元,护理费为5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为5400元。5、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间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治疗及外出检查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应以500元为宜。6、司法鉴定书600元,是原告明确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2370元,饶阳物价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三轮车损1650元、蔬菜损失520元、电子称损失200元,应予支持。8、财产损鉴定费200元,是原告明确自己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0883.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义医疗费为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中义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267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义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00元。对于原告李中义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中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2616.5元×80%为10093元。被告白铁仁为原告李中义垫付医疗费用73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2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中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3元。三、原告李中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白铁仁73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中义承担60元,被告白铁仁、白红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齐 冲审判员 赵铁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