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蒋淑红。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郁能建。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现由另案正在处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宁东大象名家饰布艺商行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11执5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陈增富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