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青龙镇红阳村5组7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于2015年10月19日被特赦。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池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城南街道龙舟路梁林路路口,采用撬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现金200余元;后二人至梁林帆影庄31幢楼下,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充电宝1个、现金数十元。2、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池某、翟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塘汇街道新禾家苑小区,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小区12幢楼下的轿车内窃得现金数十元、从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小区4幢楼下的轿车内窃得现金数十元。3、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池某、翟某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昌盛花园A区,采用相同方式,从被害人钟某及骆某停放在该小区56幢楼下的轿车内窃得现金各数十元;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105幢楼下的轿车内窃得现金数十元;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57幢楼下的轿车玻璃砸碎,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被撬砸汽车车窗玻璃价值共计2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驶证、发票复印件、送货单、估价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池某、翟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冯某、钟某、骆某、吴某丙、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