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威发盈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威发盈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66号原告广州市威发盈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河水大街35号103房,组织机构代码证:6852198-3。法定代表人苏炳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琳,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瓦窑村电研所*楼4门*层*号,身份号码:6101031965********。委托代理人张婷,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儿沟镇桥儿沟村**号,身份号码:6126011985********。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市威发盈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琳、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酒店及酒店餐饮,原告经营餐饮调料,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连续供应各种调味品,被告也不断为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时,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926264.62元,被告回函承认欠款。回函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调料,共计53865.90元,被告支付货款三笔,共计96781.08元,在扣除赞助费20404.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62945.44元。有供货单、税务发票、银行往来为据。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双方已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6294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酱油、豆腐乳、八角、桂皮等各种调味品。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6264.62元,被告采购部负责人于次日收到该函,并注明转财务部核实后回函。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复函,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请求延期支付。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4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2786元的发票,2014年1月17日开具金额为31079.90元的发票,合计53865.9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月、5月陆续给被告付款三笔,合计96781.08元。原告自认应从货款中扣除赞助费20404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862945.4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催款通知函、复函、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2945.44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2945.44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军安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威发盈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294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