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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16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荣,吴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65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吴杏生,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荣。被执行人吴明华。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孙荣、吴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30000元、利息2377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2.6%标准计算支付),如被执行人句容市荣华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孙荣名下的座落于句容市华阳镇东昌中路御湖枫景42幢102室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2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孙荣所有的抵押房产,给付申请执行人324.5万元,余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