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城南分理处与周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城南分理处,周海燕,朱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98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易强,职务:主任。被告:周海燕,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30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朱玉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9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城南分理处诉被告周海燕、被告朱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燕、被告朱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海燕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装修夫妻共同经营的餐馆,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玉虎对被告周海燕借款事宜知晓,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50.60元。被告周海燕、朱玉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燕与被告朱玉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海燕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周海燕进行个人借款面谈并形成有《个人借款面谈记录》,被告朱玉虎在该记录中作为被告周海燕的配偶签字。同日,被告周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海燕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9.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海燕发放了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燕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海燕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燕偿还借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海燕与被告朱玉虎在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朱玉虎对被告周海燕的借款行为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海燕与被告朱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海燕与朱玉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城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50.60元,共计840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另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