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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汪海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汪海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9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海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汪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汪海林在原告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7。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汪海林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人民币16720.52元,其中:本金15480.86元,利息998.70元,滞纳金240.9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海林归还其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6720.52元(算止2016年2月7日);并自2016年2月8日起,以本金15480.8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汪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海林于2015年1月12日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进行透支消费,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汪海林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后被告汪海林在使用该卡期间,截止2016年2月7日,拖欠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借款本金15480.86元,利息998.70元,滞纳金240.96元,合计16720.5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汪海林之间签订金穗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海林按约领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后,与原告农行射阳支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汪海林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农行射阳支行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6720.52元,并以欠款本金1548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汪海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