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838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文某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028。被告:杨某,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8。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惠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原住吉隆镇老电影院,经常到原告家里(小店)坐谈,原被告两人无人介绍,自然相识的。原告当时考虑到家里无儿为了更好照顾父母,想找人入赘,被告也勉强同意入赘,但双方的婚姻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二男一女,但被告没有做到为人父的责任,从不抚养小孩,关心小孩,反倒经常打骂小孩,甚至连逢年过节亲朋好友给小孩的压岁钱被告都拿走。被告对待家里的两老人也是如此,只会欺负老人,想要两老人开小店的钱,如果没有给他,他就恐吓并打骂两老人。被告对原告也完全不理不睬,原告外出打工有病痛,但被告完全不关心不过问,反倒向原告要钱。十多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回家,家里有事被告都不理不睬,总之被告对这个家庭完全没有一点责任感。原告招被告入赘,本想传宗接代,过上好生活,但弄巧成拙。综上,被告游手好闲,不去做工,遗弃家庭,屡教不改,加重了原告生活负担,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无可挽回。据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离婚后跟谁生活,由谁抚养,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口头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写的都是假的,是原告要逼我离婚。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1998年前与被告杨某相识,后双方相恋且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另,原告提供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为李彩云、父亲姓名为杨火金)、李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为李彩云、父亲姓名为杨某),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23日、××××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陈述提出离婚最主要理由是:原被告结婚十几年,被告没有拿过钱给原告,还打家里老人、小孩,反过来还向原告要钱。庭审时,被告陈述:原告所说都是假的,我为原告家庭付出18年,给原告家庭很多钱,打小孩是我想逼小孩做作业,原告父母听到小孩哭声就来打我,当原告父母围着我打,我冲出去时撞伤了老人。另查,原告李某甲曾于2015年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补办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小孩,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除此双方并无深层次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过自新,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关心和体贴、包容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