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恩仕与魏香语、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仕,魏香语,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38号原告:吴恩仕。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香语。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吴日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凤、白家菲,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恩仕诉被告魏香语、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八步公路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8日,本院收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遂要求上述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说明;2016年2月24日,本院收到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吴恩仕案件的回复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魏香语,被告八步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仕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魏香语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往大宁方向行驶,至该线709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吴恩仕骑行的贺州572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香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67.5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79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156.61元,扣除魏香语已预付的1000元,现原告实际损失为10156.61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6.6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香语、八步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步公路局辩称,1、被告魏香语系本被告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本被告承担。2、本被告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无正式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魏香语辩称,1、本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元,该款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八步公路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辩称,1、桂J×××××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魏香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为70%。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为准,并扣除医保外用药;营养费应计600元;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167.5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施救费不予赔付;电动车损失认可700元。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魏香语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往大宁方向行驶,至该线709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恩仕骑行的贺州5721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恩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被告魏香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恩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5759.77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侧第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39.3元(287.4元+723.5元+28.4元)。2016年1月18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恩仕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香语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吴海波护理,吴海波系专职律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费200元,并另行对电动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790元。被告魏香语系被告八步公路局雇请的员工,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八步公路局,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J×××××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份)、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2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2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提供的电动车照片(7份),可证明案涉电动车的损坏部分,但不能证明损坏的具体价值,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香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恩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魏香语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香语系被告八步公路局雇请的员工,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魏香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承担。桂J×××××号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八步公路局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99.07元(5759.77元+10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1167.54元(38741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2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790元,其据此主张上述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6.61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9.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7.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990元,三项合计10676.6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计赔,被告八步公路局亦无需计赔;被告魏香语向原告预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恩仕各项损失共计10676.61元;二、原告吴恩仕返还被告魏香语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恩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由原告吴恩仕负担16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负担1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原告吴恩仕负担20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