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诉马六女、杨小艳、杨燕青、朱孟元、杨双介、马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马六,杨小艳,杨燕青,朱孟元,杨双介,马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141号原告杨林英,女,藏族。原告杨改花,女,藏族。原告杨林平,男,藏族。被告马六女,女,藏族。被告杨小艳,女,藏族。被告杨燕青,女,藏族。被告朱孟元,男,汉族。被告杨双介,男,藏族。被告马建英,男,藏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诉被告马六女、杨小艳、杨燕青、朱孟元、杨双介、马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杨林英、杨改花、杨林平负担。审判员 黄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海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