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诉被告刘建勋、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刘建勋,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124号原告张良,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女,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勋,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南家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良诉被告刘建勋、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和被告刘建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刘建勋驾驶冀FF20**、冀F9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挂至原告驾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大同市人民解放军322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部脑挫裂伤、右侧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重度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虽然原告保住了性命,但身体却留下了终身的残疾。被告刘建勋驾驶的冀FF20**、冀F9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从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购买的,该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163.09元;2、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方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2926元及给原告垫付了现金35000元,共计37926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有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重大过错行为,因此,不同意按100%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请法庭核实;2、要求依法核实被告刘建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如存在无效的话不承担赔偿;3、请法庭核实冀F9Y**挂车是否投有保险;4、原告诉请过高,需结合证据发表意见;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在开庭审理中,结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标准和依据;2、原、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建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实该事故车辆的资质;4、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建勋的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等,拟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中交通费的支出情况;8、医用品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需的生活用品;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10、伤残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鉴定费交纳的情况;11、原告家人身份情况,拟证实原告家人身份情况;12、燕家湾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并在该村经营蔬菜大棚。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出生日期,应以户口本为准;关于证据2认为认定书不合理,原告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其有明显过错;关于证据3,请被告出具体检回执,以证明其驾驶证年审情况;关于证据5中,医疗票据中关于灵丘县医院的票据中由于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认可。对于322医院票据中应扣除医保用药20%,要求原告出具抢救单位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关于证据8中,对生活票据不认可,无原告姓名,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0中鉴定费不认可,票据不合法,而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法合理费用;关于证据9,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保险机构,同时鉴定材料中缺失抢救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其次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而且病历中没有反应其需要拆除内固定物,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请法庭允许;关于11、12证据中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明,没有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相关证明;另外亲戚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且无二位老人的子女全部情况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抚养费用,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证实其具体年龄;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因没有误工的证据,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因误工单位没有出具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也没有说明该单位与原告及其护理的关系,不予认可;12、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刘建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实因此次事故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26元;2、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又给原告垫付现金3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建勋提交的1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因当时在治疗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表示以法庭核实为准。庭后被告刘建勋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服务合同,拟证实其与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综上,对原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刘建勋驾驶冀FF20**、冀F9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再驶回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挂至原告驾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灵丘县人民医院、大同市人民解放军32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脑挫裂伤;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颅骨骨折;6、重度胸部损伤;7、双肺挫裂伤;8、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张良共花去医疗费141635.73元,住院47天。另被告刘建勋给原告在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6.78元,又给付了现金35000元。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2015)临鉴字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约6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200元。另查明,原告张良的父亲张文瑞,于1940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杜桂梅,于1944年12月5日出生,均为东河南镇燕家湾村人。原告张良父母育有子女二人,即张良、张娥。再查明:被告刘建勋驾驶的冀FF20**、冀F9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以被告曲阳县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额为100万元。被告刘建勋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建勋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作为后车未在确认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车)充足的安全距离下驶回原车道导致与原告车辆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本院对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刘建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刘建勋作为司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建勋驾驶冀FF20**、冀F9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偿,但对原告就其中计算不当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纠正。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44562.51元(141635.73元+2926.78元);2、误工费25133.04元(268天×93.78元/天);3、护理费3923.09元(47天×83.4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21141.6元(8809元×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2200元;9、被抚养生活费5873.28元{6992元×(5年×12%+4年×12%×1/2)};10、交通费酌定450元。共计215988.5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4721.0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1267.51元。关于被告刘建勋为原告治疗垫付的款项要求从保险额中赔付,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建勋驾驶冀FF20**、冀F9Y**挂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良医疗等费用74721.01元,其中37926.78元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建勋;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建勋驾驶冀FF20**、冀F9Y**挂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张良医疗等费用141267.51元;3、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鲜荣人民陪审员 张晔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