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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有胜与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有胜,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盘龙实业有限公司,吴绪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有胜。委托代理人:邓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家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顺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与万A路交口东北。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绪明。委托代理人:袁小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有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合肥诺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武汉盘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吴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有胜的委托代理人邓昕、安家满,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有胜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30日,夏有胜与六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夏有胜向六建公司出借11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5%,六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分别与夏有胜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六建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夏有胜将借款1160万元转入六建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菱角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菱角湖支行)200586064410026账户(以下简称0026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六建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六建公司向夏有胜偿还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以1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暂截止2015年2月4日利息为216572元);2、由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对六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六建公司曾向夏有胜并由夏有胜以武汉中建环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城公司)借款2000万元,扣除利息80万元,仅实际支付1920万元。六建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除2014年11月和12月份未按时偿还相应利息外,其余各期利息均由六建公司定期向夏有胜指定账户进行支付,实际共付息1542.8万元。夏有胜、曾庆彪为规避禁止高息的规定,将前述借款资料销毁,要求与六建公司重新签订2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夏有胜1160万元、曾庆彪1000万元),并承诺不是以诉讼为目的。2015年1月办理转款时,夏有胜、曾庆彪先后通过武汉市江汉区同鑫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鑫源经营部)转款1160万元、1000万元至六建公司,共计2160万元。六建公司根据夏有胜指令,先后将1160万元、1000万元转回至夏有胜指定的中建环城公司账户,该公司再先后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账户,共计2160万元。综上,夏有胜起诉的借款未实际履行,仅签订借款合同并不代表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应当驳回夏有胜的全部诉讼请求。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口头辩称:因涉案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夏有胜(甲方)与六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出借乙方资金1160万元,利率按月2.5%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乙方在农商行菱角湖支行开立0026账户,作为甲方支付借款的账户;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保证人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分别与夏有胜、六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愿意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116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5年1月2日,委托人夏有胜出具《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同鑫源经营部代委托人夏有胜将1160万元转入六建公司农商行菱角湖支行0026账户,委托人与受托人另行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1月4日,同鑫源经营部通过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140001517010020961账号(以下简称0961账户)向六建公司0026账户转款1160万元。2015年1月4日,六建公司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有胜1160万元,收款人指定银行武汉农商行菱角湖支行,收款账号0026账户”。当日,六建公司收取1160万元后,向中建环城公司转款1160万元。之后,夏有胜(甲方)与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对案件争议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乙方愿意对该财产保全申请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与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时为止(案件终结以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未发生二审的,以一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甲方撤诉的,以撤诉裁定为准;甲方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的,以调解书为准),乙方保证责任自甲方案件终结而解除;甲方应按保全财产标的0.5%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共计6万元,在乙方出具担保函之前一次性缴清;甲方在乙方出具担保函后以任何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担保费不予退还;若出现法院不接受乙方担保函的情形导致担保不成的,乙方扣除相应调查评审费用之后,剩余担保费退还给乙方,乙方按照担保费的5%收取调查评审费用。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2015年2月5日,东创公司出具发票1张(6万元)。另查明:1、审理中,夏有胜和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共同确认:含涉案款项共计216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贷款公司,账号11×××09)、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六建公司(0026账户)、中建环城公司账号14×××49(以下简称6749账户)相互“过桥倒账”,步骤为:第一步:天华贷款公司分2笔向同鑫源经营部转款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上述账号余额为11606049.87元。第二步:同鑫源经营部向六建公司转款116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余额为5949.87元(含扣手续费100元)。第三步:六建公司收取1160万元后分2笔向中建环城公司转款1160万元。转款后,中建环城公司6749账户余额为11610253.13元。第四步:中建环城公司收款后向同鑫源经营部转款116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余额为11605949.87元,中建环城公司6749账户余额为10253.13元。第五步:同鑫源经营部再次向六建公司转款100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余额为1605849.87元(含扣手续费100元)。第六步:六建公司收款后,再次向中建环城公司转款1000万元。转款后,中建环城公司6749账户余额为10010253.13元。第七步:中建环城公司收款后,再次向同鑫源经营部转款100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余额为11605849.87元,中建环城公司6749账户余额为10253.13元。第八步:同鑫源经营部向天华贷款公司转款1000万元。转款后,同鑫源经营部0961账户余额为1605749.87元(含扣手续费100元)。针对上述“过桥倒账”行为,夏有胜确认:其系通过同鑫源经营部账户在同一天时间内进行2次“倒账”,首先从天华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给同鑫源经营部,再先后2次通过同鑫源经营部转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再转中建环城公司,再由中建环城公司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的方式“倒账”,最后,同鑫源经营部将1000万元还给天华贷款公司。2、中建环城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舒忠,注册号为42010300020981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钢材、工程机械配件及设备、装饰材料、机电设备的批发兼零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夏有胜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夏有胜、六建公司分别与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实际发生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4日,夏有胜、曾庆彪向天华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转至同鑫源经营部账户,通过同鑫源经营部将1160万元转至六建公司,六建公司收款当时又将该1160万元转至中建环城公司,中建环城公司再将该1160万元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账户,最后同鑫源经营部向天华贷款公司还款1000万元,其账户余额为1605749.87元(已扣手续费300元)。通过上述转款行为,说明夏有胜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同鑫源经营部向六建公司转款1160万元。当日,六建公司收到1160万元款项后,直接通过中建环城公司又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的账户,表明六建公司只是将1160万元款项在其账户上实施了转账行为,实际并没有使用该1160万元款项。该1160万元通过转账最终又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账户中,用于偿还了夏有胜、曾庆彪向天华贷款公司借款。由此得出六建公司与夏有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述转账行为,不能导致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六建公司已通过中建环城公司转账,将1160万元转回至同鑫源经营部的行为,夏有胜知晓并不持异议。故六建公司不应当向夏有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亦不应当向夏有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夏有胜认为其主张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是基于六建公司与中建环城公司的借款,因其代六建公司向中建环城公司偿清借款本息,才导致中建环城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从而六建公司应向夏有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六建公司与中建环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中建环城公司、六建公司另行主张。且审理中六建公司自认其与中建环城公司的借款尚未结清,而夏有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六建公司委托向中建环城公司偿还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故夏有胜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有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夏有胜负担。夏有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查证的转账付款系在各方转款主体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同鑫源经营部、六建公司及中建环城公司之间的转款事实并结合夏有胜与六建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中建环城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等书证,应认定前述转款行为实际产生了六建公司已清偿对中建环城公司2160万元本息欠款,同时与曾庆彪、夏有胜之间形成新的本金2160万元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而其余的中建环城公司向同鑫源经营部转款以及同鑫源经营部向天华贷款公司转款的事实均应仅在上述主体之间产生新的借款关系或消灭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中夏有胜与六建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形成以及六建公司使用该借款资金清偿对中建环城公司之前借款欠款的事实成立。(二)六建公司庭审中自认与中建环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结清,该项自认与中建环城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内容相悖。且《结清证明》必将导致中建环城公司向六建公司主张借款债权存在实际障碍。此外,夏有胜与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应对夏有胜对六建公司享有的116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2、改判六建公司返还夏有胜借款本金116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改判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对六建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2013年5月,六建公司向中建环城公司借款2000万,约定四分利息,实际出借1920万元。六建公司一直据此付息。2015年年底,夏有胜为掩盖前期借款获取高息的事实,又与六建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又考虑没有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该借款关系无法得到法律认可,便采取原审法院认定的“过桥倒账“方式,制作了付款流水,双方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有胜、六建公司、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夏有胜与六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夏有胜、六建公司分别与诺亚公司、盘龙公司、吴绪明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六建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夏有胜本案诉请主张成立,夏有胜还应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其已实际履行。从原审法院已查证的案涉款项流转的整个流程,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背景的自认情况看,六建公司抗辩夏有胜、曾庆彪通过向天华贷款公司借用1000万元资金并通过同鑫源经营部、六建公司、中建环城公司账户之间两次循环“倒帐”以取得案涉借款资金流水记录,其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主张更具事实依据。夏有胜上诉主张款项流转已实际产生了消灭原中建环城公司借款债权并产生夏有胜对六建公司新借款债权的法律后果是对转款行为后果所进行的价值判断,而非借款义务履行的事实依据。且夏有胜既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倒帐”环节中建环城公司两次向同鑫源经营部转款以及同鑫源经营部与天华贷款公司同日相互转款1000万元等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审判决通过款项流转形态认定同鑫源经营部向六建公司两次转款行为均系循环“倒帐”整体流程的环节之一,不能据此认定夏有胜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六建公司已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与中建环城公司之间的2013年5月借款关系项下还款义务并未履行,该项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足以推翻中建环城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的证明效力。因六建公司的上述自认事实已为本院确认,故《结清证明》不影响当事人依据该自认事实另行向六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夏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2元,由夏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赫审判员  孙刚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