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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961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康明,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5时50分,郭某驾驶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大道与G102线东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GBY3**小型轿车(原号牌为辽GBS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GBY3**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客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97天。现因我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49000元,合计诉讼请求为59000元,其中医疗费20194.7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9335.28元、误工费25400元、交通费1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应诉答辩。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郭某驾驶的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公司所有,郭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主车10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起诉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渤海大道与G102线东5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GBY3**号小型轿车(原号牌为辽GBS1**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GBY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客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97天,二级护理97天,出院后休息4周。在住院期间由其妻何玉凤护理,原告孙某、护理人何玉凤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213.32元,其中医疗费20194.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166.67元(5000元×3个月÷3个月÷30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护理费9335.28元(96.24元×97天),出院后休息四周误工费4666.67元(5000元×3个月÷3个月÷30天×28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郭某驾驶的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某是该公司的雇佣的司机。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某的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9000元,其中医疗费20194.7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9335.28元、误工费25400元、交通费1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的身份及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诊疗证明书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证明孙某病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以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2、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何玉凤的身份及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3、锦州万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用工合同、2015年7-9工资表,证明孙某在该公司从事制作钢筋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郭某驾驶的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某是该公司的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孙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1168.6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31168.62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总损失56213.32元-交强险赔偿41168.62元的70%,即10531.29元,因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孙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168.62元。二、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0531.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一次性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0531.2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郭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锦州港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