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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土恒与梁健、李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恒,梁健,李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第1105号原告陈土恒。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被告李鸿芳。原告陈土恒与被告梁健、李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恒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恒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止利息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另外,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被告梁健辩称,借到原告的款是事实,但收款人是林全耀,被告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另外,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有异议。被告李鸿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健、李鸿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梁健、李鸿芳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梁健、李鸿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并用位于港北区贵城镇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5幢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林全耀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梁健、李鸿芳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梁健、李鸿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健、李鸿芳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健、李鸿芳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梁健、李鸿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健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其主张只是借款的担保人,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梁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信。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林全耀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李鸿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李鸿芳共同偿还原告陈土恒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陈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梁健、李鸿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