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柳光南、徐慧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柳光南,徐慧玲,周帮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工。被告:柳光南。被告:徐慧玲。被告:周帮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周帮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柳光南偿付全部本金197251.17元,滞纳金17485.86元,利息24065.97元,合计2338803元及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徐慧玲、周帮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周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柳光南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0080000033)。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柳光南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人民币30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现取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现取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徐慧玲、周帮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730000029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徐慧玲、周帮春对被告柳光南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4月6日,被告柳光南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信用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5年3月24日,被告柳光南还款65000元,还清之前所有利息,剩余归还本金,还欠135251.17元,同日取现62000元,累计透支本金197251.17元。被告柳光南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未予以全部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柳光南仍未予以清偿,被告徐慧玲、周帮春也未予以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光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51.17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的滞纳金17485.86元、利息24065.97元,2015年10月30日起的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慧玲、周帮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柳光南、徐慧玲、周帮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