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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丽萍、陈洪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萍,陈洪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丽萍,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树,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摩的司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林丽萍、陈洪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林丽萍贩卖毒品1、2015年4月初,在宁德市蕉城区柏林城二楼被告人林丽萍租住的房间,被告人陈洪树帮助林某甲从被告人林丽萍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丽萍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林丽萍后几天,其给陈洪树100元,让陈洪树到柏林城找林丽萍买冰毒,其在柏林城楼下等,后来陈洪树帮其买到100元冰毒。之后几天下午,其打电话向林丽萍购买冰毒,在柏林城二楼林丽萍房间,买了100元冰毒,林丽萍还带其去锦福城买拖把等物品。⑵证人陈洪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在蕉北柏林城后一个二手电器店附近,林某甲给其100元购买冰毒,随后其到林丽萍租住于蕉城二小对面(柏林城二楼房间)的民房里交给林丽萍100元拿了一包冰毒(数量与其被扣押的冰毒差不多),林丽萍还拿出冰毒给其吸了三四口。之后其将冰毒交给林某甲,并驾驶摩托车送林某甲至金涵乡,林某甲给其30元车费。⑶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底至2015年4月底,其位于柏林城二楼的房子由林丽萍租住。⑷被告人林丽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中旬一天下午,其在柏林城附近租住房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给林某甲,但林某甲说要买拖把等钱不够,还欠毒资未付。⑸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林丽萍租住房屋的地址和贩卖毒品的地点。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丽萍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溪流坑一弄19号一楼租住房,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范某(另案处理),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洪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其带范某到一楼林丽萍住处吸毒,之后,范某还向林丽萍购买了200元冰毒0.7-0.8克。⑵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其和陈洪树在林丽萍二小对面民房一楼租住地吸食冰毒,还向林丽萍购买了200元冰毒0.5克。⑶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林丽萍贩卖毒品的地点。⑷证人范某与被告人林丽萍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18至20日,二人有9次通话记录。3、2015年5月,被告人林丽萍先后三次在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旁拱桥上将甲基苯丙胺计0.6克贩卖给王某,得款计300元。同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丽萍在宁德市蕉城区澳风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在押解途中,被告人林丽萍将身上的5.0756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警车后排中间座椅夹缝间,同月24日,经被告人林丽萍指认,该毒品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洪树证言证实:2015年3、4月林丽萍有两次叫其载她到锦福城工行营业点门口,林丽萍下车后走到对面桥上找一个瘦高个男子,但其没看清该男子长相,也不知道他们干什么。⑵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联系林丽萍购买100元冰毒,过后,在锦福城麦香鸡附近桥上从林丽萍处取得冰毒约0.2克,其付给林丽萍100元。两三天后晚上7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林丽萍购买100元冰毒,过后在上述地点从林丽萍处取得冰毒0.2克,其付给林丽萍100元。之后两三天下午,其打电话联系林丽萍购买100元冰毒,过后林丽萍乘一辆摩的前来,在上述地点从林丽萍处取得冰毒0.2克,其付给林丽萍100元。之后一两天下午3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林丽萍购买100元冰毒,过后林丽萍乘同一辆摩的前来,在上述地点其说没钱能否欠,林丽萍说不行就走了。之后两三天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联系林丽萍购买100元冰毒,过后林丽萍派一个男子在上述地点交给其冰毒0.2克,其付给男子100元。辨认出林丽萍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霞浦阿姨”,陈洪树是“摩的师傅”。⑶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王某联系林丽萍买冰毒,之后,其和王某一起按约定到锦福城桥上等候,林丽萍到桥上后给王某一小包冰毒,王某给林丽萍100元。四五天后,王某又找林丽萍买100元冰毒,其又与王某一起到上述地点与林丽萍交易。⑷被告人林丽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王某有三次打电话叫其联系购买冰毒,其都是在锦福城附近桥上把自己吸剩的冰毒约0.2克给王某,王某每次都要给其100元,其都没收。因为其被“阿九”殴打时王某有说情。另其被抓获时有将购买的600元冰毒塞在当时其坐的警车后排中间位置下。在行政拘留所其将该情况告诉林某甲,林某甲释放后,警察就将其提外到警车上指认冰毒。⑸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从林丽萍处扣押手机一部,2015年6月24日经被告人林丽萍指认从押解林丽萍的警车后排中间座位处扣押冰毒一包。⑹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丽萍被扣押的毒品净重5.07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⑺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证书、照片证实:2015年6月11日3时提取林丽萍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板检测呈阳性。⑻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丽萍位于柏林城二楼、二小对面一民房一楼租住房现场情况,被告人林丽萍在锦福城旁一拱桥贩卖毒品给王某的现场情况。⑼通话记录证实:林丽萍与林某甲、陈洪树间有频繁通话。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丽萍系被抓获归案。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丽萍系成年人。⑿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林丽萍因赌博被行政处罚,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300元。二、被告人林丽萍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林丽萍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柏林城二楼的租住房间内两次容留被告人陈洪树、一次容留被告人陈洪树和林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陈洪树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丽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同年5月,被告人林丽萍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溪流坑一弄19号一楼的租住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陈洪树和范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陈洪树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和范某在林丽萍二小对面民房一楼房间内和林丽萍一起吸食冰毒。⑵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和陈洪树在林丽萍二小对面民房一楼租住地吸食冰毒。⑶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5月1日起,其位于蕉城区溪流坑一弄19号民房出租给林丽萍。三、被告人陈洪树贩卖毒品1、2015年5月,被告人陈洪树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溪流坑一弄19号民房二楼租住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给范某,得款100元。2、同年5月27日、6月1日,范某先后两次帮助朱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洪树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朱某将毒资300元汇给范某后,范某便让被告人陈洪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36号交给朱某,之后,被告人陈洪树从范某处得款计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认识了陈洪树,通过陈洪树又认识了林丽萍。2015年5月初,在二小对面陈洪树租住民房向陈洪树购买了200元冰毒。中旬又在该地向陈洪树买100元冰毒。5月底,其帮朱某向陈洪树购买300元冰毒,让陈洪树送到美丽都上面一处民房给朱某,300元朱某转到其邮储卡,其交给陈洪树。几天后,又帮朱某向陈洪树购买300元冰毒,交易方式同上。6月10日下午其向陈洪树购买1400元冰毒,其中其向黄克锋借600元买冰毒,帮朱某买800元冰毒。在顺丰商贸城附近给陈洪树800元和一张邮储卡尾号6459,让他去取600元,后来陈洪树被抓,冰毒没拿到。⑵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建新路36号。2015年5月底其向范某购买300元冰毒约1克,通过网银转入范某邮储卡。之后范某联系其陈洪树会送冰毒给其,其后联系范某称冰毒已收到。同年6月初,其又联系范某购买300元冰毒,付款、交易方式同上次,也是陈洪树将冰毒送到其家。⑶范某邮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7日网银转入300元,6月1日网银转入300元,2015年6月10日转入1000元,ATM机取1000元,手机银行汇入600元,ATM机取600元。⑷被告人陈洪树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在其租住处,其贩卖冰毒0.2克给范某,得款100元。2015年6月10日下午,其向范某借1400元购买手机,其中800元是现金,600元是范某给其邮储卡让其去取。⑸证人林丽萍供述证实:被抓获当时其在澳风网吧向陈洪树借了1300元,陈洪树只有一部手机,用了很久,陈洪树被扣押的手机就是那一部手机。⑹范某户籍证明证实:范某系成年人。⑺尿液提取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范某、朱某尿检均呈现阳性。⑻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陈洪树贩毒地点位于二小对面民房。3、同年5月30日、6月9日,孙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陈洪树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均用支付宝转帐200元至被告人陈洪树帐户,之后,被告人陈洪树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小区分别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某。同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洪树在宁德市蕉城区澳风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其身上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624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万志国知道陈洪树处有冰毒卖。2015年5月26日其联系陈洪树购买200元冰毒,之后在东湖市场,陈洪树给其约0.8克冰毒,其交付200元现金。5月30日,其联系陈洪树购买200元冰毒,其用支付宝转给陈洪树,之后在万达华城小区,陈洪树给其约0.8克冰毒。6月初,其联系陈洪树购买200元冰毒,其用支付宝转给陈洪树,之后在万达华城小区,陈洪树给其约0.8克冰毒。经其辨认,陈洪树即霍童、万志国即阿国。⑵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17:24陈洪树主叫孙某。1时许,有三次孙某主叫陈洪树。6月9日,02:18,02:23,孙某两次主叫陈洪树。其他时间还有频繁通话。⑶支付宝转帐记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19:16,6月9,02:20,孙某分别转给陈洪树200元。⑷被告人陈洪树供述证实:其和孙某不熟,没有贩卖毒品给孙某。孙某转给其支付宝的钱是林丽萍叫孙某转到其帐户,再由其转给眼镜。但其不清楚为何林丽萍与孙某没有通话记录。孙某打电话给其其都说没有冰毒。⑸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在陈洪树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物品一小包、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⑹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证书、照片证实:2015年6月11日3时提取陈洪树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⑺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洪树被扣押的毒品净重0.6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⑻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支付宝公司调取光盘一张。⑼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洪树位于二小对面一民房二楼租住房现场情况。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洪树系被抓获归案。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洪树系成年人。⑿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陈洪树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900元。四、被告人陈洪树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5、6月间,被告人陈洪树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溪流坑一弄19号二楼租住房内,先后三次分别容留范某、林某甲、周某(另案处理)、林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某甲、范某、周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洪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林丽萍贩卖甲基苯丙胺计6.5756克,被告人陈洪树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62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还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丽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洪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丽萍、陈洪树处扣押的手机两部,甲基苯丙胺5.7001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丽萍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洪树上诉认为,原判认定5月27日、6月1日朱某通过范某向其购买毒品,5月30日、6月9日,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丽萍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甲、范某等人,陈洪树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朱某、孙某等人;二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4月间,5、6月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洪树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6月1日朱某通过范某向其购买毒品,5月30日、6月9日,其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2015年5月27日、6月1日,朱某通过范某联系陈洪树购买毒品,后由陈洪树将毒品送到朱某住处的事实有朱某、范某的证言以及范某邮储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5月30日、6月9日,上诉人陈洪树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与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洪树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丽萍、陈洪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中上诉人林丽萍贩卖甲基苯丙胺计6.5756克,上诉人陈洪树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6245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丽萍、陈洪树还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二上诉人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等进行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丽萍提出的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辅用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园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