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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旭与王二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王二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424号原告王旭,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铁院新村。委托代理人王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宾,男,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兴隆乡下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旭诉被告王二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旭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二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旭撤回对被告王二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旭承担。审判员  史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一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