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x诉被告中国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中国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868号原告顾x。委托代理人盛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x诉被告中国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职驾驶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原告因此诉至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告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辩称双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均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应当在用工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该条款是对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属于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且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因协议而免除。被告在解除期间并没有支付双倍工资,且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提到支付了双倍工资,在对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双倍工资。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单位抬头跟落款盖章并不一致,证据本身存在疑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系主动离职;2、原告在离职时已经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工资等所有劳动关系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双方所有的劳动事项已处理完毕。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为“一、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需将经手的所有材料、物品等交还乙方;二、甲方在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各项补贴等均已经由乙方支付完毕。甲方社会保险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当月转出;三、双方之间所有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事项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牵涉。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乙方提起任何请求,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表示从未签署过,并于仲裁审理中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月19日,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司法鉴定中心[201x]文鉴字第9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下方甲方签名处手写签名字迹“顾x”名系原告书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形成原因系被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支付赔偿金7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8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6年1月27日,钟楼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x]第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顾x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核准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后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关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虽陈述未签署,但经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为原告本人所签,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已明确“双方之间所有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事项一次性解除,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牵涉”,原告现又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主张与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系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淇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