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宁与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周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周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681号原告李宁。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住所地桥东区。负责人周彬,该摄影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立军,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周彬。委托代理人苑立军。原告李宁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周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周彬共同委托代理人苑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签订协议: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息2%。同日,被告出具收据。此借款为到期续存。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彬作为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应对其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彬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周彬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2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6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另查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周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彬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彬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始按各阶段实际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月利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鲁冰花婚纱摄影馆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5日,按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