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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推门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章生记饭店内,窃得被害人章某的人民币400余元、硬壳中华及阳光利群各一条、饮料一箱。2、201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推门手段,进入道墟镇物美超市四楼被害人于某出租房内,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50元、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窃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推门手段,进入道墟镇纱筛厂三楼被害人汪某家中,窃得白色OPPO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2429元、利群香烟一包及人民币1000余元。窃得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道墟镇赵虎夜排档内,窃走被害人邵���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剃须刀一把、元宝牌食用油两壶,经鉴定合计价值360元,另盗窃人民币2100余元,红牛饮料一箱。窃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剃须刀一把、元宝牌食用油两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道墟镇张根打金店二楼厨房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甲鱼一只。窃得的甲鱼一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撬门手段,进入道墟镇菜市场烤鸭店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100余元。7、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溜门手段,进入道墟镇菜市场茶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软壳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00元,另盗窃人民币500余元。窃得的软壳利群香烟一条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8、2016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魏某采用钻窗手段,进入道墟镇高知楼一号楼202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金立牌手机一部、皮尔卡丹外套一件、路航牌车载导航仪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玛瑙挂件一个、玉器挂件一个及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743元。窃得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皮尔卡丹外套一件、路航牌车载导航仪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玛瑙挂件一个、玉器挂件一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魏某盗窃8次,合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78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章某、于某、汪某、邵某、叶某、梁某、王某、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销货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和草图,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多次盗窃且两节系夜间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给被��人章根夫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汪海波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邵路娟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害人梁为正的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XX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玉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