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惠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968号原告惠某某。被告兰某某(缺席)。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惠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张嘴就骂,动手就打,多次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14年5月,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独自借钱在医院治疗后返回娘家生活。原告临产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惠某,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700;5、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被告兰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崆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惠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在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又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不能正确面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但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