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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秀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朱秀环,女,汉族,1960年5月28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长春高新硅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环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环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环诉称,2008年7月15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是环卫工人,工作时间为6年4个月,在仲裁时,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对一下请求有异议:1.被告承认原告有加班行为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但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两项数额有异议。事实情况是原告工作时间超时,第一天早4.30至11.30,下午13.30至17.00(全天),第二天早4.30至8.30时(上午工作、下午休息),第三天往后重复进行,原告一年时间工作时间为2646个小时,但一年法定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原告一年加班时间为646小时。2.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这一项,被告承认2008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本案,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这一项,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的《用工协议书》上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志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已到,自动解除,不需要给付经济赔偿金。但事实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上班,原告因为在工作中受伤,不能马上回到工作岗位,被告称单位岗位不能空缺,只能给原告做出除名处理。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综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也错误,现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4438.37元人民币;2.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61047元人民币;3.被告给付原告年休假报酬5464.96元人民币;4.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881.71元人民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关于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且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并非是原告所述的拖欠的劳动报酬,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惩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有双倍赔偿的可能,此项为惩罚性的规定,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加班费我方认可向朱秀环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519.99元.关于第三项我单位认可向其支付1131.03元。两项合计5047.02元。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向其发出过正式的通知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稍后会举证证明我单位从为对其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赔偿一事。针对朱秀环的起诉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朱秀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朱秀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省微创外科诊疗中心门诊手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断,至2014年11月10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进行养伤。证据二、原告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从2010年10月27日到2014年11月12日的保单,证明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被告每年给原告缴纳团体意外伤害险,2014年10月27日是最后一次缴费的时间,然而不到两个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就将原告的保险进行退保。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其中也对保险期限做了描述是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3日。证据三、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1、自2014年12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2014年11月之前的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221.67元。证据四、高新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第七页第二行到第四行的内容证明被告在仲裁时也承认原告在2014年11月休假没有上班,岗位有人顶替并且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把原告的保险更换为顶替原告工作的在岗人员的名字。这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根本没想过让原告回去工作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接到被告单位通知让其上班,但是时间已是在原告申请仲裁裁决之后才通知的,完全是为了拒绝对原告的赔偿而不是真正想让原告回去工作,并且原告也不可能回去工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手册的真实性,但被告承认当天原告请假事实存在,但不能其证明因公受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我单位确实为原告投保过意外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但我公司发放的工资我方会提供工资表。2014年至今未付工资确实存在,因为原告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所以工资未发放。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可以对病休期间工资进行补发,但对旷工时期工资不能补发。对证据四原告所说内容确实为代理人所述,但所述内容证明的是该岗位因缺人,在其病休期间确实有人顶替,而商业保险就是专门为在路面从事清扫工作的人员班办理的商业保险,才会导致她的岗位顶替后保险名字变更为顶替人员,但不意味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单位多次要求其重新回来工作,但其均表示明确拒绝。对证据五仅为原告单方出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确实收到此份告知书,也不能因此证明告知书是客观真实的,提请法庭注意此快递单仅是邮寄时需要填写的单据,并非回执。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用工协议书两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保洁大队。劳动报酬为1150元。第二份2014年1月1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相同,劳动报酬为1450元。证据二、朱秀环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朱秀环本人出具证明我单位未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是因为之前办理过相关手续,所以单位将给原告收入中增加190元,以弥补她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支出。证据三、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所有工资明细,2008年到2011年工资表有原告签字,2011到2014年是以银行卡的方式发放。证据四、《告知书》附管理办法员工管理有原告本人确认签字,在签名表中第112号,证明2015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本人要求其在2015年11月28日前上班,否则按无故旷工处理,并附有员工管理办法。朱秀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否为本人签字需要代理人回去与原告核实,如果为本人签字,那么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原告签字将其换成现金的方式违约发放就不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这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份说明无效。190元也是从2013年开始给付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仲裁的时候经过核对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一样。对证据四原告确实收到过,但是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可以正常上班是因为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通知的,如果在仲裁之前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上班,原告也不能提出诉讼。因为在被告处已经工作将近七年,突然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各项赔偿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规章制度16条明确规定聘用员工连续超过15天旷工或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单位有权解除合同,那么按被告所述原告属于无故旷工也应有大概1年,为什么被告不按照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解除合同处理,反而频频要求原告上班,唯一的原因就是为了不承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是在规章制度最后签字能证明原告对规章制度的知晓,从证据本身来看,签名表与规章制度独立开来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完全读过其内容,知晓其内容签署的名字,不排除其签完字再将规章制度附在后面,也看不出原告签字的时间,但原告认可的是2015年11月对该规章制度才收到并且仔细阅读。经本院审理查明,朱秀环于2008年7月15日起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职位为环卫工人。2012年9月20日。朱秀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用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劳动报酬为1150元,职位为保洁大队。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1450元,职位为保洁大队。2014年11月10日朱秀环受伤,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省微创外科诊疗中心门诊手册》记载:朱秀环此次外伤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起至今朱秀环未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为朱秀环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5年11月2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朱秀环送达了《告知书》,内容为:“朱秀环:现通知你于2015年11月28日前上班,否则按无故旷工处理,特此告知”同时向朱秀环送达了《员工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清扫员上下班时间为:(一)夏季:4月1日-4月30日忙班:上午5.00-11.30下午1.00-5.00闲班:上午5.00-8.005月1日至10月31日忙班:上午4.30-11.30下午1.00-6.00闲班:上午4.30-8.00(二)冬季:11月1日-3月31日忙班:上午6.00-11.30下午1.00-5.00闲班:上午6.00-8.30第十六条规定,聘用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单位有权予以解除合同。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5月,朱秀环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表中包括“加班”项目,均有朱秀环签字,其中2011年5月起,工资表中同时包括“加班”和“全勤延时”项目并有朱秀环签字。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朱秀环工资发放改为银行支付方式,工资表中均有“加班”和“全勤延时”项目。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朱秀环基本工资为1450元,2014年11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993.67元,实际领取加班费6906元。期间朱秀环为被安排获得带薪年休假。朱秀环于2015年2月4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起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朱秀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4438.37元;2.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朱秀环加班费61047元人民币;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朱秀环年休假工资报酬5464.96元;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付朱秀环赔偿金2881.71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立即支付朱秀环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费差额3915.9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31.03元,合计5047.0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朱秀环请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4438.37元人民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秀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4年1月1日签订两份《用工协议》,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不受一年失效限制的意见,因双方已经签订两次《用工协议》,朱秀环未在有效时间内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朱秀环主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其加班费61047元人民币的问题。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及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仅仅限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内的加班事实”之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朱秀环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的加班费。朱秀环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为1993.67元,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管理办法,朱秀环工作时间为上一次忙班,再上一次闲班,循环往复。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朱秀环实际出勤22个月10天,即22.33个月。平均每年应加班总天数为48.19天,平均每月加班天数为48.19天/12个月=4.02天/月,所以朱秀环实际加班天数为22.33个月×4.02天/月=89.67天,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朱秀环加班费为1993.67元/21.75天/月×89.67天×2倍=16438.84元,去除朱秀环领取的加班费6906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朱秀环加班费9532.84元。三、关于朱秀环主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其未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464.96元人民币的问题。同样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及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朱秀环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两年内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长高劳人仲裁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做出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样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之规定,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支付了朱秀环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故还应支付两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1993.67元/21.75天/月×5天/年×2倍×2年=1833.26元;四、关于朱秀环主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其经济赔偿金28881.71元的问题。朱秀环应向本院提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其主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其保险暂停和不支付其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朱秀环工作性质,认为朱秀环受伤后,其工作职位由他人接替,团体意外伤害险由继任其工作的人员享有,并不能证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违法行为,其工作性质决定此保险由专门从事此职位的人享有,其主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予认可,朱秀环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且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5年11月向其送达了《告知书》让其重回工作岗位,朱秀环接到此《告知书》后并未重回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朱秀环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用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朱秀环以2015年11月拒绝重新回到工作岗位的行为来表示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亦不应向朱秀环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非法解除与朱秀环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秀环加班费9532.84元;二、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秀环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33.26元;三、驳回原告朱秀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秀环负担5元,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王艺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