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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6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者,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开庭时贵院多次传召,被告拒不出庭,原告只得于2012年10月18日撤诉。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和生活习惯等多方面严重不合,频繁争吵,甚至有时动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撤诉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不准予离婚。我和原告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至今,虽然双方均为二次婚姻,但第一次婚姻短暂,没有小孩。我和原告结婚前,原告告诉我她不能生育,我说只要我们真诚相待、共同努力,孩子会有的,不行我们可以抱养一个小孩,这表明,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坚实。结婚的头几年里,我们从未生过气,也未红过脸,形影不离,这也说明我们的感情并不薄弱。两年后经过我们的努力,终于有了一个女儿,我们都很高兴。等女儿稍大一点,为了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我放弃工作买了辆出租车,起早贪黑、早出晚归,齐心协力经营着我们共同的家。虽然后来我们也有争吵,但都是鸡毛蒜皮之事,这些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这种争吵其他夫妻也是存在的。对于2012年原告向贵院诉我离婚之事,也是为了一些小事,原告一时冲动。事后经过我的劝说、认错、赔礼道歉,原告撤诉。原告现已退休,在她工作时,都是工作一天休息四天,比较清闲,而我天天跑车、装卸车,早出晚归,有时候还要熬眼开夜车,不定时在家,所以造成我们生活习惯不一样。经过我们几十年的共同努力,现在女儿已参加了工作,这都是我们共同奋斗的结果,因此也不能说我们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我与原告都有不足之处,争吵都是一些生活琐事,是可以原谅和和解的。也怪我平时对原告关心不够,照顾不周。今后我不管什么事情,都会尽量关心、体谅原告,让我们齐心协力、同心同德营造好这辛辛苦苦建立的家。现在原告起诉我离婚,主要原因是她退休后有些心理不适应,加上更年期造成的,我应该加以包容。基于上述理由,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法判令不准离婚,让我们共同拯救这个即将支离破碎的家,给孩子一个美好的未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于1987年底、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0年3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岳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有生气现象,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8月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0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2月,原告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婚后已携手共同生活28年,双方之间已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岳某甲主动认错,态度积极诚恳,坚持要求给予双方和好机会。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暂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为宜。原、被告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使双方关系更加和睦,家庭更加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