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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润堂申请执行曹向飞、王艳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润堂,曹向飞,王艳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王润堂,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曹向飞,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王艳茹,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王润堂之女。本院在执行王润堂诉曹向飞、王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做出的(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 轶执 行 员  鲁瑞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雅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